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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莫某忠、莫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6月1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由陈某甲在路边“望风”,莫某忠、莫某甲爬窗进入陈某家尚未完工的新屋处,盗窃了陈某养殖的安布龟41只、齿缘龟58只,价值人民币14361元。同年6月10日,陈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某忠。同月12日,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莫某忠、莫某甲是主犯,陈某甲是从犯。另外,莫某忠是累犯,莫某甲有自首情节,陈某甲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经商量,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爬窗进入陈某家尚未完工的新屋处,将陈某养殖的乌龟捉放到2个编织袋、1个布袋里,然后扛到附近的社坛处。当莫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准备将所盗窃的乌龟运走,恰遇陈某驾车途经该处,莫某忠害怕被发现即扛起布袋的乌龟逃走,莫某甲也驾车逃离,而未能将二编织袋乌龟装运走。莫某忠、莫某甲将盗得装在布袋的乌龟运回到阮某甲家的地坪进行清点,该布袋有安布龟20只,重18.8千克(价值人民币4136元)。同日22时许,盗放在社坛的二编织袋乌龟被发现找回,经过秤,其中安布龟21只,重21千克(价值人民币4620元),齿缘龟58只,重29.5千克(价值人民币56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安布龟17只归还失主陈某,另有4只安布龟已经死亡。同年6月10日,陈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忠。同月12日,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李某、莫某乙、阮某甲、莫某丙、莫某丁、阮某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廖某乙、黄某甲、温某、黄某乙、胡某的证言,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笔录、过称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忠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的家属代其交来赔偿盗后造成死亡的4只安布龟款人民币900元(款已交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莫某忠、莫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莫某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莫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莫某忠、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赔偿了因其盗窃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忠、莫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莫某甲、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