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社涛与马六果、闫海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社涛,马六果,闫海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赵社涛,男,44岁。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马六果,男,45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闫海娟,女,46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赵社涛与被告马六果、闫海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涛、被告闫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六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六果由被告闫海娟担保,于2014年4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31000元,马六果又于同年同月21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六果未答辩。被告闫海娟辩称:这钱我不应该还。我只是担保人,钱也是马六果花的,我没花一分钱,况且马六果也有偿还能力,自己不应该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六果由被告闫海娟担保,于2014年4月2日借到原告现金31000元,2014年4月21日马六果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六果借到原告现金34000元,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马六果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海娟连带清偿34000元,因2014年4月21日借款条上,无闫海娟的签字或指印,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海娟辩称2014年4月2日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为,指印是否为自己所捺记不清,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中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六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社涛借款本金34000元;被告闫海娟对马六果借款中的3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六果承担,被告闫海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代审 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