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邬三小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邬三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785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马德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智暘。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邬三小、苏彦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欠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5.924292万元,利息及罚息22358.07元,因被执行人邬三小、苏彦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封了抵押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房产,此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执行人邬三小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法执字第7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涌 涛审 判 员 新吉乐夫代理审判员 高 莉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