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飞荣与被告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荣,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41号原告:宋飞荣,男。委托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飞荣与被告唐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代理审判员罗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国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飞荣的委托代理人易金财,被告唐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飞荣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琳驾驶赣C0Z0**号小型轿车从宜春市袁州区文体东路钓台小区侧门门口路段驶出时,与沿文体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宋飞荣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唐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唐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14030元(115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营养费3660元(30元/天×122天)、交通费488元(4元/天×122)、鉴定费700元,合计460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药费36823.21元、摩擦车修理费49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变更为83356.21元。被告唐琳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23.2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都是我支付的,另外我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我支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依法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质证辩论阶段详细阐述。对我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户籍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三)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2天,后续还需拆内固定事实。(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六)原告父亲的收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宋家宝(原告的父亲)的月工资为3456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15元。(七)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用495元。(八)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九)福建先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宋飞荣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福建先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唐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68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36823.21元由被告唐琳支付。收据。证明被告唐琳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给原告。被告唐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庭提供原件)。证明唐琳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唐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误工时间应该依据住院时间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两个月,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唐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明细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反映原告父亲宋家宝的工资为1900-2000元左右,与用工公司提供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被告唐琳提出据其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袁州区钓台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八)不予认可,且未达到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对证据(九)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实际工作的事实。而且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此两项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生活的事实,对此两项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唐琳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提出需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宋飞荣及被告唐琳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唐琳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宋飞荣、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琳驾驶赣C0Z0**号小型轿车从宜春市袁州区文体东路钓台小区侧门门口路段驶出时,与沿文体东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唐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飞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宜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两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术后6个月和1年定期复诊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内固定。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急救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合计为46823.21元,其中被告唐琳支付了368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唐琳还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宋飞荣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宋飞荣为农村户口,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外务工,并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唐琳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0Z0**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飞荣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关于原告宋飞荣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急救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合计为46823.21元,票据真实,且上述费用被告唐琳支付了36823.2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治疗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宋飞荣及被告唐琳均无法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理由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存内固定未拆除,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且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其主张误工期为150天予以认定,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未在农村从事农活,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宋飞荣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父亲宋家宝的收入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护理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按10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宋飞荣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以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宋飞荣主张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为488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花费修理费495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进行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7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宋飞荣的损失有:医疗费46823.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4、护理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6、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7、交通费488元(4元/天×122天);8、鉴定费700元;9、财产损失495元;合计人民币为90306.21元。上述损失,因被告唐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0Z0**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89606.21元(90306.21元-700元鉴定费)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79606.21元。被告唐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唐琳已支付医疗费36823.21元及现金2000元,进行核减后,被告唐琳多支付了38123.21元,此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79606.21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琳,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41483元(79606.21元-38123.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公司赔偿给原告宋飞荣人民币414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赔偿给被告唐琳人民币38123.2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唐琳承担(宋飞荣已交纳963元,唐琳已交纳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