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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王德仁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兴,王德仁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兴,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仁,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兴与被上诉人王德仁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3)洮市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上诉人王德仁、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德仁同被告王德兴是兄弟关系。1992年12月10日由被告王德兴任法定代表人成立了茂昌汽车修配厂,人员编制为15人,原告王德仁也是其中一员,性质为集体经济性质。1992年王德仁、王德兴哥俩共同在王德兴家院里盖了181平方米的车间,房屋于1993年落户到王德兴名下,也就是协议中的房权号为15570号的房子。1998年时因清欠经法院将被执行人洮南市高级呢绒服装厂厂房顶欠款及利息顶账给了洮南市茂昌汽车修配厂两所房,也就是现在争议的132.76平方米的房权号为017657号及70.88平方米房权号为00566号的两所房。当时房子登记在洮南市茂昌汽车修配厂名下,2006年8月9日以洮南市茂昌修理厂名义将132.76平方米的房子以买卖形式卖给王德兴,房照由原洮南市茂昌汽车修配厂变更到王德兴名下。王德仁说当时是为了贷款办的房照,且贷了四万元钱,该款也落到了厂子帐上,贷款时间是2006年9月至2011年9月。王德仁将还贷的凭证也提供到庭,经核实证据可以认定是用厂子的钱还的贷款。但王德兴称是当时自己将房子买下来的,双方各执一词,但房照一直都在王德仁手里。2013年10月23日,王德兴夫妻基于白城日报登报的公告,(2013年9月10日登记公告)称15570号面积181平方米的房权证丢失(实际产权证在王德仁处),又重新取得了由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照,也就是15570号的产权证。现登记在王德兴夫妻名下,办理的共同共有的房照。从证据上可以认定,所争议的房屋确实是原、被告合伙经营修配厂期间共同投资兴建,以及共同清欠所得三套房屋,房屋产权来源清楚。181平方米车间厂房盖完后就起的王德兴名字,且也是一直由厂子使用,并没有给付王德兴房租,修配厂占用王德兴家的其他住房给付房租,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是共同兴建的厂房。虽然现在房照登记在王德兴夫妻名下为共有,但这是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完协议后被告以房照丢失为依据,又补办的房照。但事实上房照并没有丢失,而是由王德仁一直保管着。132.76平方米的王德兴名下的房子来源也很清楚,是双方共同清欠所得,虽然后来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王德兴名下,但可以认定双方登记在王德兴名下是为了贷款,后厂子确实贷款且王德仁手中有用厂子营利还贷的证据,房照始终由王德仁进行保管,王德兴夫妻在白城报登报称房照丢失不符合实际。还有被告称协议中第6条是后添加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各占50%,被告不同意。原审认定:原告王德仁与被告王德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德兴主张协议中的第六项属于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已另案处理且经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双方协议中的第六项条款予以采信。本案中18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书虽然登记在被告王德兴及其妻子孙桂英名下,并没有登记在原告王德仁名下,不能因为房屋只登记在被告王德兴及妻子孙桂英名下而否定原告王德仁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依据,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根据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客观情况,依法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工厂,投资收益归原、被告,涉案房屋均为工厂收益投资建设并使用,且双方在2013年10月11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争议房屋的份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诉争的三所房屋为共有。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涉案三个房屋为共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洮南市团结街道宏声西路内区103丘179幢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155**号的18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德仁同被告王德兴共有。原告王德仁占有50%份额,被告王德兴占有50%份额。二、确认坐落于洮南市兴隆办事处73组221幢号221丘地号1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176**号的132.76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德仁同被告王德兴共有。原告王德仁占有50%份额,被告王德兴占有50%份额。三、确认坐落于洮南市兴隆办事处73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字第005**号的70.8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德仁同被告王德兴共有。原告王德仁占有50%份额,被告王德兴占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王德兴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诉争的181平方米和132.76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上诉人王德兴名下,其中181平方米房屋登记为上诉人王德兴与孙桂英共同共有,132平方米房屋是上诉人与孙桂英婚后购买取得,也是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是明知诉争的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没有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孙桂英参加诉讼其程序违法。(二)、诉争的两处房屋所有权明确,两处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被改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份合伙协议改变所有权关系违法。首先,181平方米房屋登记共有人为王德兴和孙桂英,该房屋档案记载是上诉人自建取得,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是和上诉人共同建造的,应当另案主张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物权权利。其次,再看132.7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产权档案内容记载:该房屋是上诉人王德兴从茂昌机车修配厂购买取得,属于上诉人和案外人孙桂英的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取得方式是购买取得,但该购买行为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但原审法院却将合伙部分的法律关系混入到本案确认之诉中,并根据所谓的合伙协议,用债权对抗物权的违法方式,强行改变所有权明确的物权。2013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没有共同共有人孙桂英的签字。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该判决发回洮南市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有权处分诉争的两处房屋,其处分行为是否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白民三终字第243号判决书和2014洮市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德兴所称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为生效判决所驳回。上诉人质证认为243号判决,因为王德兴和孙桂英的请求为三项,判决遗漏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对本案没有必然的影响。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43号案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的说法有客观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状与我们收到的一致,上诉请求为一项,不存在漏判的问题。该上诉状被上诉人认可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是否为王德兴和孙桂英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王德兴与孙桂英主张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孙桂英同意,王德兴无权擅自处分,故“协议书”第六条应属无效约定。但王德兴与王德仁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现有设备、厂房号:15570号归王德兴、王德仁各占50%,合资经营获利房号:00566号、017657号王德兴与王德仁各占50%。”依据该条约定可知,王德兴认可产权证号为15570号的181平方米房屋系其与王德仁合伙经营企业的厂房,且产权证号为017657号的132.76平方米房屋系二人合伙经营获利所得,因此,虽然王德兴与孙桂英提供了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的房产档案和18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但不能仅凭上述房产登记记载的内容即认定争议的两套房屋系王德兴与孙桂英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且王德兴认可洮南市茂昌汽车修配厂系与王德仁二人合伙经营企业,181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和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均属于该合伙企业,且王德仁为建该房赊过砖,但主张181平方米房屋系其自建与王德仁无关,且该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合伙企业,仍系其个人财产。由于王德仁与王德兴均认可合伙企业是1992年7、8月份筹建的,而181平方米的房屋是1993年建造的,故王德仁关于181平方米房屋系合伙企业所建的主张更符合逻辑。其次,王德兴与孙桂英虽然主张181平方米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但王德兴夫妻于2013年9月10日即开始申请补办所有权证并公告挂失了原所有权证,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在2013年10月11日王德兴与王德仁签订“协议书”后才补办的共同共有所有权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德兴提供了181平方米房屋的档案材料,该资料显示王德兴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原所有权证丢失,洮南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于同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即使王德兴在2013年10月11日前已申请挂失作废原房屋所有权证,亦无法认定181平方米的房屋自始即为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最后,王德兴对132.76平方米房屋和70.88平方米房屋来源予以认可,亦承认用该132.76平方米房屋抵押所得贷款用于了合伙企业经营,但主张132.76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是真实的,系王德仁用之前欠王德兴3万余元的债务,故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给王德兴以抵顶债务。但王德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另外,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王德仁处,王德兴亦自认其将上述房屋手续均交给了合伙企业财务保管,也佐证了上述房屋系合伙企业财产。同时,本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243号案件已将王德兴妻子列为当事人,故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李玉良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