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秦某1与秦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秦某1,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村人,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无业,文盲。监护人秦某3,女,系原告秦某1次女。被告秦某2,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村人,现住,系原告秦某1长女。原告秦某1诉被告秦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崇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监护人秦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诉称,原告秦某1与被告秦某2系母女关系,自2005年9月原告秦某1之子秦保生去世后,原告便失去了生活来源,加上原告患有××,无法独立生活,一直依靠其母亲(被告的姥姥)照料,直到2011年原告母亲去世后,便跟随次女秦某3一起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租房费被告从未承担过,我于2015年6月份住进养老院。××,再加上年岁已高,需要长期吃药,医药费用和养老院各项花销都是二女儿秦某3自己承担,大女儿秦某2自2005年开始没有出过一分钱,一次也没看过我,没尽过一点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2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底期间生活费每月700元,租房费用每月500元,共计63600元的二分之一3180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700元的二分之一350元,并承担居住养老院各项费用1140元的二分之一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2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1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秦某2,次女秦某3,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儿子秦保生(已于2005年9月已去世),其育有一子秦某4,现读大学,尚无收入。自秦保生去世后原告秦某1便跟随其母亲生活,2011年腊月二十八原告母亲去世后跟随次女秦某3生活,原告秦某1自2015年6月22日住进养老院,每月费用1040元,现原告称自2005年9月份被告秦某2不再赡养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秦某2履行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秦某1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秦某2先予给付赡养费318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秦某2先行支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主要收入有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115元、养老保险金每月70元、遗属补贴每月30元。再查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养老院收款收据、押金条、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2015)新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秦某1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一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赡养费,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011年度3845元/年÷2赡养义务人+2012年度4711元/年÷2赡养义务人+2013年度5364元/年÷2赡养义务人+2014年度6134/年÷2赡养义务人+2015年度8248元/年÷12月×5月÷2赡养义务人=11745.3元。关于原告入住养老院后的赡养费,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罗庄山西山北路福寿院养老服务中心,被告至今未提异议,故原告2015年6月1日后赡养费按照养老院住院费用减去原告收入后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即(每月住院费1040元-每月收入215元)÷2赡养义务人=412.5元。综上,被告秦某2至今应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前赡养费13807.8元,今后被告秦某2每月给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4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秦某12015年11月1日前赡养费二分之一即13807.8元(扣除先予执行10000元,还应给付3807.8元);二、被告秦某2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秦某1赡养费412.5元(于每月3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崇德审 判 员 焦军梅人民陪审员 张香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