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耀武、徐松林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唐耀武,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唐玛哈,系唐耀武之子。原告徐松林,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徐光德,系徐松林父亲。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耀武、徐松林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建设用地批准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耀武的委托代理人唐玛哈、原告徐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德,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汪其水、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要求审判长回避,后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8日因用地单位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向其发放了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唐耀武、徐松林诉称,2015年5月两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了上述的行政行为。两原告认为被告发放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系行政乱作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两原告的用地范围并不在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设范围内,不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竞拍获得“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面积61505米²。2010年11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因用地单位安徽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分别向其发放了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20029米²、(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32074米²。(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20029米²已建成。(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32074米²正在建设,两原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其中。另查明,上述地块被拆迁户朱某曾于2014年7月份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南陵县(2013)字037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案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原告并不在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范围内,且(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法性在另案诉讼中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现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南陵县(2010)字068号南陵县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耀武、徐松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耀武、徐松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