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祁英梅与被告吴云发、赵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英梅,吴云发,赵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祁英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肇源县二站镇小湾子村,现住肇源县世纪小区。被告吴云发,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赵云霞,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祁英梅与被告吴云发、赵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发、赵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云发、赵云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和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云发以家庭生活借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云发、祁英梅均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云发与被告赵云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4日和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吴云发以家庭生活借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1年9月24日和2011年10月15日均为6.9%。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云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据和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吴云发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2分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的4倍),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的4倍,故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吴云发与赵云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霞对被告吴云发所借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因家庭消费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云发、赵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发、赵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祁英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和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分,分别自2011年9月24日和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