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与高晓夏、金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高晓夏,金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653号原告: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54甲1号。法定代表人:丁鸣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秀琳,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铭,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夏。被告:金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晓夏、金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2.5元,由原告沈阳毕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蕴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