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牛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甲,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2014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花马池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2015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9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牛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甲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甲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甲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鸿审判员 刘建宁审判员 孙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之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