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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银龙与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007号原告王银龙,男,5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窦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德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龙诉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龙的委托代理人窦雳,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138000元。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王银龙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据中注明月息3分。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银龙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给付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138000元,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92000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龙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9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银龙对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赤峰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6元;由原告王银龙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晓明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