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明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合,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陈明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合伙同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汉兴大街西五巷1号住宅处,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刘某1及刘某2存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美元300元(折合人民币2052.51元)、港币11000元(折合人民币9708.6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勘验检查,从盗窃现场发现的一个塑料袋和一条休闲裤上各提取可疑斑迹1处。经DNA检验鉴定,上述两处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人血与“被告人陈明合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5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江门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陈明合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均未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明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山)鉴(法物)字(2008)122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41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2004)横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柳城狱释字第369号释放证明书,(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看守所山看刑释字(2010)2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办案说明,陈明合的当庭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陈明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明合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明合退赔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761.11元给被害人刘伯荣、刘沛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