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亮与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贺小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孙亮,贺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40弄1009室。法定代表人汤建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安、胡荣观,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委托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小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55号8楼。负责人龚海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隆,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易尚食品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原审被告贺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青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贺小峰驾驶易尚公司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G2高速公路第三条客货车道内行驶时,该车向左变向后左侧车身部位与在客车道内行驶的由陈效国驾驶的盐城市星宇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相碰撞,再与在小客车道内行驶的刘保林驾驶的刘保林的苏E×××××小型客车右侧车身部位相碰撞,造成贺小峰、孙亮等六人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贺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亮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其工作单位支付,本案中不主张。经委托鉴定,意见为:孙亮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孙亮父亲孙立夫1955年6月20日出生,母亲陈建兄1957年12月22日出生,孙亮兄弟二人。孙亮与刘蕾于201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孙xx。易尚公司的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星宇公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保林的苏E×××××小型客车在平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孙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贺小峰、易尚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85.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769.6元;平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阜宁支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赔偿12000元。贺小峰为易尚公司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孙亮为乘坐人员。孙亮服务单位为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得睐公司),该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平均每月支付孙亮3606元左右。证人周某系易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其陈述:车上没有安全带是误区,今年年初在修车的时候其去验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时,把副驾驶座椅翻起来时发现有安全带。交警部门材料中显示事故车辆有安全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投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交警部门的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贺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由贺小峰所在单位即易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易尚公司提出孙亮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安全带是否未坏,经查孙亮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坐在副驾驶位置而未能系好安全带,存在过错,对于其安全带插销不好的陈述,未有证据证实,故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孙亮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二车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关于孙亮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误工费,因孙亮的工作单位支付了工资,故不再支持;护理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经计算认定为324元;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每日18元,认定为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385.6元,考虑二人扶养其母亲20年、二人扶养其儿子17年,参照伤残等级,经计算认定为86861.2元,其余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时明确内固定不取出,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4年,认定为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伤残等级,予以支持;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在诉讼费中一并处理。上述除鉴定费以外的各项费用合计238949.2元,由人保阜宁支公司、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1702元,超过部分215545.2元,由易尚公司赔偿90%即193990.68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尚公司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9399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1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平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亮各项费用11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32元(孙亮已预交),由孙亮负担1284元,易尚公司负担2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孙亮)。易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亮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孙亮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兄有农村保险,并非村委会所证明的无其他收入,故陈建兄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即便符合条件,陈建兄也应当由其丈夫及两个儿子计三人共同扶养;孙xx于2012年12月7日出生,事发时已满两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计算为16年;由于陈建兄、孙xx均为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孙亮为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孙亮受伤后,与好得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好得睐公司支付孙亮误工费和休养期间的费用共计32454元(3606元/月×9个月),孙亮则不向法院起诉,现孙亮违反该协议,应返还好得睐公司多支付的6个月费用计21636元,或将该款在最终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亮辩称:1、因安全带坏了,故孙亮无法系安全带,即使孙亮不系安全带有过错,也仅是一般过失,原审法院认定孙亮自行承担10%的责任正确。2、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正确。3、正因为好得睐公司支付了孙亮医疗费和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对该二项损失并未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辩称:1、投保其公司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对孙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贺小峰、平保青浦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小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孙亮有未系安全带的过错,酌定孙亮自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易尚公司上诉认为孙亮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孙亮母亲陈建兄已满55周岁,且当地村委会证明孙立夫、陈建兄夫妇无其他收入,故陈建兄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因孙立夫、陈建兄夫妇育有二子,故原审法院按照二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孙亮的儿子孙xx于2012年12月7日出生,至2014年8月1日事发时尚未满两周岁,故原审法院按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来确定,本案中的扶养人、受害人均指向孙亮,孙亮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孙亮受伤后的工资是好得睐公司支付的,易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且原审法院并未支持误工费,易尚公司也无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易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易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