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与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素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原告:王小强,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原告:王晓雷,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孟亭。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负责人:李石滚,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邓兵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诉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下称村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穆素霞和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孟亭、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组长李石滚及委托代理人邓兵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父亲王欣代表我家与本村第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六组土地30亩,期限20年。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三十年的规定,同时,2004年被告又将承包地划走约10亩,并占用粮农补贴26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时间延长为三十年,即在原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间20年的基础上再延长十年;2、判令被告返还2004年强占原告承包地中的10亩耕地;3、判令被告支付历年粮农补贴款26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之父王欣不具备延包第六村民组土地的资格。不存在强占10亩土地的说词。关于粮食补贴一事由白马寺镇政府财政部门核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之父王欣不具备延包第六村民组土地的资格。原告要求返回10亩土地,实属无理诉求。原告之父王欣从没有交过农业税,镇、村、组从没有给这块地下发过粮农补贴。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王欣与原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为父子关系。1993年10月1日原告父亲王欣与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王欣承包被告村民六组位于村东的集体土地30亩进行自主经营,承包时间为贰拾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每亩承包费为50元,并在合同中说明“承包方不交公粮,应交公粮差价”。1994年以后承包费按每年村民承包费为基数,交款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有义务按照国家计划合理种植,积极培育土地,不能荒芜和掠夺性经营。不得转为非农用途和破坏耕地。同时第五条还约定,由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乡镇企业或村镇规划占用土地,允许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王欣对该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1994年王欣在该承包地内垒建了一个猪圈。2004年根据洛龙区的规划扩建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小学,需要占地调整相关土地,经被告村民六组与原告之父王欣协商,王欣同意返还给被告8亩土地。并于2004年12月24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包六队30亩土地,经生产队与本人协商将于明年秋后返还生产队8亩地(从30亩地东边起量出8亩)”。自此以后,王欣承包被告的土地变更为22亩。2010年因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需要占地,2010年5月4日原告姑父姑母(孔天民、王荣芝)与白马寺镇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协调指挥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费共计30万元。协议要求乙方孔天民、王荣芝在签订协议之后五日内将铁路线行内所有附属物拆除完毕,其余地面附属物在12月30日前拆除完毕,逾期按无主财产由甲方自主处理。协议生效后,原告姑母王荣芝于2010年5月6日在白马寺镇财政所领取10万元,2010年9月17日又领取了20万元。但领款后未履行拆迁协议,至今仍保持现状。2011年6月王欣去世。由于修建焦柳铁路洛阳枢纽工程在承包地22亩的范围内又占用3.5亩土地,故该工程完工后王欣承包土地实为18.5亩。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第六村民组为经济独立核算的自治单位。王欣承包被告村民六组土地为该组集体的机动土地。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自1993年其父承包土地后至国家取消农业税前交纳农业税的相关证据。自1993年10月1日始至承包到2011年6月王欣去世时,在被告村民六组的粮农补贴公示表内均无王欣的记录;在大里王村第四村民组的补贴公示表内(2006-2011年度)记录有王欣的名字,2012年度变更为王志强。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欣与被告签订的30亩土地承包2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不应继续占用该土地,现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经承包人王欣同意,与被告村民六组协商后返还了8亩土地,现原告主张返还约10亩土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粮农补贴款26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王志刚、王小强、王晓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澈沦审判员 : 张 宏审判员 :赵鸿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