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福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福某,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0月22日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5日生一子于某甲。我们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于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搞婚外恋,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种种原因让我无法忍受这种痛苦和折磨,另外我们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暂不要求于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2日在彰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9月5日生一子于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二人一起到沈阳打工。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彰武县四合城镇马连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福某与于某某已分居二年以及福某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婚姻关系虽系自愿构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不能互相体谅。现福某坚决要求离婚,于某某拒不到庭接受调解,且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福某主张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福某无诉请,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福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甲随原告福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智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