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贵臣与高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臣,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贵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贵臣与被告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贵臣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炉灰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0元,被告将汇龙物业公司2011年至2012年供暖期间的炉灰转包给原告。2012年1月末,由于被告拖欠汇龙物业公司炉灰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拉灰。后原、被告达成口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炉灰款11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炉灰款,被告认可欠原告7000米炉灰,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拉灰,如果2014年拉不够,2015年补足。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炉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买炉灰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炉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2014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原告7000米炉灰,承诺原告可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拉灰,如2014年拉不够,2015年补足。该欠条视为双方对于原《炉灰买卖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原、被告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尚在履行期内,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并未取得诉权,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贵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