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执异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04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裴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西村。法定代表人丁小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雪良。被执行人张忠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17号都市阳光名苑二幢13D。法定代表人牟红将,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晶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深圳市创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执行需要,冻结了被执行人裴雪良、张忠明名下的一定存款。被执行人晶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晶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朱网祥,申请执行人圣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生,被执行人张忠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晶元公司异议称:在2013年12月31日各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异议人根据当时合作项目工程现状和条件,积极全面的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推进落实项目的进展,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同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5日向圣马公司发函,要求圣马公司于同年12月8日对光伏玻璃生产线进行点火生产并将环保、安监、计监、消防等行政许可及行政验收文件交付异议人报相关机关报备,然圣马公司未予回复。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圣马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异议人供过气,圣马公司无权对本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2014)锡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立即停止执行;同时立即将已从银行扣划的被执行人裴雪良和张忠明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给予返还。申请执行人圣马公司辩称:其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由于异议人请求双方进行和解,和解期间由于异议人没有满足和解条件,其公司有权根据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且根据异议人的函件,证明异议人直到2014年11月3日还不想点火,异议人已经违反了和解协议,而异议人提出应返还裴雪良和张忠明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是主体不当,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圣马公司与晶元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工业氧气合同;二、晶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圣马公司赔偿1600万元;三、圣马公司建造于晶元公司的空分装置及附属设备属圣马公司所有,圣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自行处置;四、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晶元公司的赔偿义务,在抽逃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晶元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圣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18298元,共计330758元,由圣马公司负担44830元,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共同负担285928元。2013年12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撤回上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圣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2013年12月31日,圣马公司、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和创世纪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书,明确:圣马公司同意附条件地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并参照原合同组织供气,具体条件为:一、晶元公司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圣马公司建造的空分装置等正常供电,并保证供电量满足该设备运行要求(不少于10KV),以便圣马公司立即开始进行该装置的调试运行,使其具备供气能力。如供电时涉及该装置用电需整改的,由圣马公司负责解决。晶元公司用气日前发生的电费由圣马公司负担。二、晶元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其所建造的整个流水线点火生产,并开始使用圣马公司提供的氧气、氮气等,晶元公司开始正常供电的时间和需要用气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三、……。四、晶元公司同意对已造成圣马公司延期供气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额为628万元(含诉讼、执行等费用),其中314万元晶元公司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余额314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清结。双方又约定:如晶元公司全面履行上述约定的,圣马公司就放弃根据该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再收取赔偿款的权利,但有权在供气期满后拆除并处置所投入的所有设施。反之,如上述约定有任何一点晶元公司没有严格履行的,则圣马公司有权立即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有权从申请之日起不再供气,对此晶元公司及其它被执行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恢复执行的,则晶元公司已付的补偿款应冲抵该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赔偿额,等等。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圣马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2月,圣马公司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和解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5年3月30日,本院至银行冻结了裴雪良一定的银行存款,并扣划了被执行人裴雪良的银行存款175246元、张忠明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同日,本院至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查封了裴雪良、张忠明一定的房屋。2015年4月2日,本院至银行冻结了晶元公司一定的银行存款。为此晶元公司具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执行,返还扣划款项。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2)锡商初字第07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和2015年3月18日分别作出的(2014)锡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圣马公司是否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二、圣马公司能否申请本案恢复执行?一、关于圣马公司是否违反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圣马公司与被执行人在2013年12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已按照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双方在履行中圣马公司称晶元公司未按规定供电,晶元公司则称圣马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供气站手续,致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因是多方面的。现晶元公司认为是圣马公司违反协议的约定,致使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虽提供了相关的函件和通知,但这些函件和通知的时间已在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晶元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其所建造的整个流水线点火生产”之后,其主张与事实相悖,故晶元公司主张的圣马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圣马公司能否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圣马公司与晶元公司、裴雪良、张忠明、创世纪公司供电气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虽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按该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双方在后期履行中,各自提出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且圣马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晶元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圣马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晶元公司要求撤销本院的相关执行裁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晶元公司提出应返还裴雪良和张忠明银行卡内款项100多万元,因权利主体系裴雪良和张忠明个人,晶元公司提出系主体不当,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