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孟某、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孟某,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638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孟某,女。被告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岩。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孟某、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孟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该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及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发生。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给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回回推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录音不合法。3、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打款396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主张没有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打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银行的流水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打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不能证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证实证据账户进出资金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来往。2014年9月19日原告董某某通过农行给被告打款396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催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某及被告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800元利息,就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违约金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2014年9月19日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孟某及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孟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系双方合意的行为,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董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并没有约定计算标准,视为约定不明(同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为按每月1%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被告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0000元。二、由被告孟某、被告曲阜市某某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每月1%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