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廖毅与唐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毅,唐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廖毅。被告:唐桂成。原告廖毅与被告唐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毅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唐桂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桂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最高利率二倍承担借款逾期利息1.8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唐桂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唐桂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廖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清。被告唐桂成向原告廖毅出具了借条并签名盖手印,借条上还有见证人苏某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民间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桂成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约定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桂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的2倍偿还逾期利息1.8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唐桂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成归还原告廖毅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廖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唐桂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东明审 判 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