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本科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驻长沙办事处原副主任,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代理检察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为感谢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曾某某(另案处理)在医疗设备购销中给予的照顾和以后再得到曾某某的关照,分四次送给曾某某人民币共11.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代表长沙博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销售了一台彩超机。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杨某为感谢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院长曾某某对其的照顾,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一家名为水调歌头的茶楼里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0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在今后的生意里得到曾某某的关照,在水调歌头的茶楼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曾某某红包人民币4800元。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为了在今后的生意里继续得到曾某某的关照,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部队医院三楼曾某某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曾某某红包人民币2000元。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向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水调歌头的茶楼里还给曾某某3万元借款时,为了能和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开展业务,另外送给曾某某人民币1万元。在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曾某某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向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送钱给曾某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过程中及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7万元。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的户籍证明、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的职务任命文件、中共通道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纪审(2014)33号决定、通道侗族自治县监察局(2014)通监决字第26号监察决定书、曾某某的职务任命文件、长沙博威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易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合同、新购医疗器械验收报告单、交通银行汇票、银行交易记录、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投标、招标材料、非税暂扣发票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较轻,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鹏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郑良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