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阎宝明与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阎宝明。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玉宝墩北。法定代表人杨胜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阎宝明与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宝明诉称:原、被告系合同买卖关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ZX330-3G挖掘机《分期销售买卖协议合同》,挖掘机价款为180万元人民币,原告用3台福田汽车合格证发票作抵押,并用两台旧机车折抵7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阎宝明将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开具发票等手续,原告因此未能在有工程合同施工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车,且此车无手续也无法转卖,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告购买日历ZX330-3G挖掘机买卖合同,依法给原告办理购车手续并开具发票;2、被告承担因其未给原告出具购车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用以旧换新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争议挖掘机,原告补给被告差价款110万元,双方协商原告以按揭方式向被告支付,双方约定除原告首付10万元定金转为货款,剩余100万元分6个月付清,原告承担月1.2%的利息,但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只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尚欠被告利息、滞纳金、罚息共计122122元。由于原告的需要应交给被告两台旧挖掘机,也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经协商原告可以继续使用,但以向被告租赁的方式继续,所以至今尚欠88950元。由于原告是以旧换新的方式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原告要为分期付款和租赁旧挖掘机提供担保,故原告用三台旧设备的资质进行担保,在原告没有付清车款利息及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办理购车手续并开具发票,在原告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将原告抵押的相应资质给原告,并给原告办理购车手续并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JKHR-20130109-F-01的《分期销售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ZAXIS330-3G,发动机号为:557599,挖掘机价款为18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除原告首付的10万元定金转为货款,并用原告方原有的两台旧原装日立挖掘机(机号:00033892;00032575)交由被告方收购,冲减70万元的首付款,剩余100万元分6次付清(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承担月息1.2%。付款方式为:需方送交或存入供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用3台福田汽车合格证发票作抵押,每个月还款时,原告按照任玉梅(任玉梅系被告方经理)给的帐号打款,原告阎宝明及其妻子张晓玲向被告经理任玉梅、会计赵婧雯转账共计117、1600万元。原告阎宝明将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开具发票等手续,为此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用户阎宝明2013年1月9日从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购买1台原装日立ZX330-3G原装日立挖掘机,发动机号:557599,用户货款已经付清。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欠用户购该挖掘机发票1张,合格证原件1张,特此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已于2013年12月26日将款项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开具发票等手续,原告因此未能在有工程合同施工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车,且此车无手续也无法转卖,原告以每天出租一台挖掘机是1200元,主张三个月的租赁费金额为10万元,并提交了宣化县建勇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销售购买合同》、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十张、被告提供《分期销售购买合同》、被告与原告购车的往来帐、被告给被原告开收据的底联、现金存款凭条、现金交款单、《旧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回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作为卖方应为买方开具相应发票。但就被告为给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原告也可以依法向相关机关举报,本案中不予以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打到指定帐户,原告多打的7万元是打到被告方职工或经理个人账户上,其在付款方式上是违约的,只收到原告110万元,因《分期销售购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指定的账户为公司账户还是经理个人账户,且被告认可任玉梅为该公司的经理,任玉梅收到原告打款后代交到公司,原告向被告方转账付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被告主张在原告没有付清车款利息及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办理购车手续并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开具发票、合格证,原告因此未能在有工程合同施工的情况下使用挖掘机车,且此车无手续也无法转卖,其损失确实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酌情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阎宝明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阎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原告阎宝明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