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4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郑××至北辰区振生网吧内,趁邵某某睡觉之机,窃得邵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后逃跑。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郑××在返回该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郑××在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华盛道振生网吧内,趁失主邵某某睡觉之机,窃得邵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后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郑××在返回该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苹果牌IPHONE5S手机已经发还失主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邵某某陈述;证人赵××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