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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宇龙,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高利军,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利军。被执行人高利军,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徐金梅,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金梅银行存款3941071.20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和地产,待处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应当支付给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722748.8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执行中申请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利军、徐金梅应当支付给成都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722748.80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良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