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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士超与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超,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士超。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沨,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1幢2007室。负责人黄龙华,总经理。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6号1幢。法定代表人蔡明,董事长。原告李士超与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常州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江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鲍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超诉称,我于2012年7月起向环盛常州公司供应各类水电管道用于房屋建筑工程。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账,环盛常州公司确认结欠我货款280727元,我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环盛常州公司收函后主动与我协商,双方在2014年11月31日确定欠款金额为280000元,并确定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1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但现环盛常州公司仅支付10000元。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常州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环盛常州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我因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盛常州公司、环盛江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且诉讼费用由环盛常州公司负担。被告环盛常州公司、环盛常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李士超向环盛常州公司供应各类水电管道用于建筑工程。2014年9月22日,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进行对账,环盛常州公司确认截止当日欠款数额为280727元,由环盛常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建圩签名确认。李士超因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6日委托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张建松律师发出律师函。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1月31日出具一份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黄龙华签名的《支付李士超货款协议》,载明:至2014年11月3日止尚欠李士超货款28万元整,双方协商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14万元整,其中2014年12月前支付4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但是环盛常州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现因李士超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江苏公司的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李士超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对账单、付款计划、工商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士超与环盛常州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李士超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环盛常州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确认结欠李士超货款28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现因环盛常州公司仅付款10000元,违反了承诺,构成违约,李士超可要求环盛常州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0000元并可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因环盛常州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140000元却未能足额支付,故李士超可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年初一)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环盛常州公司为环盛江苏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环盛江苏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士超支付货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李士超负担20元,由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