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祥生与张贵国、王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生,张贵国,王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81号原告:王祥生,农村居民。被告:张贵国,农村居民。被告:王京芳(张贵国之妻),农村居民。原告王祥生诉被告张贵国、王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国、王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生诉称,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张贵国多次购买我猪饲料,欠款5100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被告王京芳与被告张贵国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1008元及违约金20007元。被告张贵国、王京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贵国购买原告饲料两次,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祥生饲料货款35448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10000元,如果付不清则付50%的违约金,余款25448元,于2015年6月3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则付50%的违约金张贵国2015年5月24号。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祥生饲料货款4566元,此款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如果付不清则付50%的违约金,张贵国2015年5月24号。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贵国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5994元,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祥生饲料货款15994元,张贵国2015年6月11号。以上欠款共计56008元。2015年6月17号,被告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5100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1008元及违约金200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国购买原告饲料欠款56008元,已付5000元,下欠51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2015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两笔饲料款40014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付则支付50%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7元,予以认定。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国、王京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祥生饲料款51008元及违约金20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贵国、王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廷伟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董风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