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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等与开封市祥符区百亩岗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百亩岗林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6104-X。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解放路1号(西郊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公司经理。原告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5940-8。住所地:开封县范村乡百亩岗林场。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百亩岗林场。组织机构代码:56645519-4。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百亩岗林场。法定代表人肖文启,系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熊海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百亩岗林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公司、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被告百亩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华北公司和开封豫东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兔业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兔业公司将鸵鸟场的自有资产转让给原告华北公司。2007年9月1日,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华北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鸵鸟场。2008年3月16日,原告华北公司经被告同意,与原告华中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将《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华中公司。2010年12月9日,二原告及被告百亩岗林场三方再次签署协议,解除了2007年9月1日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2008年3月16日的《转租协议》,原告与兔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兔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院墙范围内的2007年8月20日以来的所有地上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参考,转让价格分为两部分:1、被告将转让款1200000元汇至原告指定账户;2、院内所有树木的产权,原告占50%,被告占50%,由被告负责管理,出售或者采伐时双方共同参与,所得款各得50%;协议还约定,被告将上述款项足额付清之前,院内除树木以外的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北公司即依约委托河南民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院墙范围内的2007年8月20日以来的所有地上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截止2010年11月20日,资产评估总值1492700元,其中林木评估值294000元、固定资产评估值11987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擅自将园内树木进行了采伐,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树款29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对147000元及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提起诉讼,2013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无理由;本案所涉的资产,依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华北公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但协议生效后,原告华北公司并未依约定进行资产评估,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树木进行采伐;2011年7月1日,被告已将林场承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林场的经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兔业公司和原告华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兔业公司将被告的土地上的资产即鸵鸟厂转让给了原告华北公司;2、被告和原告华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华北公司租赁被告的鸵鸟厂地,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华北公司将其所租被告的土地的使用权转租给原告华中公司;4、二原告签订的《转租协议》1份,证明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华中公司;5、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解除被告和二原告签订的原有协议,对于原告华北公司与兔业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原告华北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被告,对原告华北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院内所有树木的产权原二告和被告各占50%,被告负责管理,出售或者采伐时双方共同参与,所得款双方各得50%,违反协议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利息;6、评估报告1份,证明评估报告出具时树木的价值已达到了294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一半即14.7万元有事实依据;7、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被告明确其没有砍伐行为,该主张达到了法院的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后被告却违反协议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进行了砍伐;8、开封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二审庭审中,被告明确其没有实施砍伐行为,林场的状态与2010年12月9日签订协议时的状态一致,原告是鉴于被告这一明确表示,以待被告实施砍伐行为或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采伐后,再依据协议另行主张为由撤回的上诉;9、证明1份及照片1组,证明被告已经将共有的树木砍伐一空;10、李伟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1、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2、查询单1份,证明二原告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3、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院已作出了民事判决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开封市中院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同样的诉讼理由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5、2011年7月1日承包合同1份,证明院里的树木是由胡宪生进行维护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证明并非我单位所写;对证据4有异议,未经其同意是不允许转让于第三方;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报告基准日为2010年11月30日,委托方是原告华中公司,不应采用;证据9证人未到庭,照片拍摄时间不清,不具有效力;证据10的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被告院内除树木外的其他全部资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关于树木的产权双方各占50%,出售或采伐时双方共同参与,所得款项各得50%,树木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付清1200000元转让款之日,院内除树木以外的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除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1200000元的转让款交付了原告华北公司。针对本案所涉纠纷二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树木价值的一半即147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0元。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采伐约定树木的事实发生,另二原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并非双方约定的方式取得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原告华中公司委托评估,且是在双方协议前委托,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原告撤回上诉。现二原告以被告擅自将院内树木采伐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系被告对其院内的树木实施采伐行为的发生与存在,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树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二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而无事实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开封市华北林木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开封市华中万头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登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