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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焦小中诉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中。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嘉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小中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焦小中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立新村村民,该村*组2063号系焦小中住房。2014年5月,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对焦小中所在小区供水管网进行改造,铺设了临时入户管在焦小中家中地面,致使焦小中大门不能关闭,影响了焦小中的正常起居生活。焦小中经多次交涉无果,向上海市金山区信访办反映情况。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信访办于2015年2月4日答复焦小中:“因原水管走向周边邻居都建有围墙、房屋等设施,自来水公司也多次协调,但周边邻居不同意从原水管敷设管道。基于以上实际,区自来水公司铺设临时入户管在你户地面上,作为临时供水,确实造成你户大门不能关闭的事实。目前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就是临时接的入户管埋地,且区自来水公司负责修复”。焦小中不服该答复意见,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焦小中应当通过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争议。原审审理中,焦小中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排除从焦小中进门口经过的临时水管,并赔偿焦小中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480元。原审认为,自来水公司改造供水管网、铺设供水管道,不应当影响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现自来水公司将入水管铺设在焦小中户中地面并穿越过道,致使大门不能关闭,严重影响了焦小中的日常生活,故焦小中要求排除从其进门口经过的临时水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小中关于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从焦小中位于***住宅进门口经过的临时水管;二、驳回焦小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焦小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单位不规范施工,没有选择恰当合理规划安排好施工所引起的责任,至今未排除挡在楼房进门口上的自来水管子,对上诉人民宅楼里作出不当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上诉人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立新村村民。2014年5月,上海金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在小区供水管网进行改造,铺设了临时入户管在上诉人家中地面,致使上诉人大门不能关闭,影响了其正常的起居生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焦小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盛伟玲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