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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燕,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866号申请执行人刘海燕。被执行人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范公路西侧、龙飞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胡沂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海燕与被执行人江苏海兴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海兴公司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人民币782.5万元并承担其中682.5万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100万元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利息在利息总金额中相应扣除);二、原告刘海燕对被告海兴公司抵押的厂房、办公楼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因他案被本院查封,等待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房产及土地因他案被本院查封,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宝银审  判  员  王益华审  判  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苏小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