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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严兆章与李社柔、珠海市香洲志诚五金塑料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兆章,李社柔,珠海市香洲志诚五金塑料制品厂,黄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兆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兆宇家具五金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柏。被上诉人:李社柔,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邝欢喜,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志诚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珠海市。投资人:黄吉祥。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吉祥,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严兆章因与被上诉人李社柔、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志诚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志诚五金厂)、黄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严兆章向志诚五金厂供应铝材,根据销售清单显示,供货时间为2014年的7月2日、7月10日、7月12日及7月22日,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46,603.22元,其中7月2日及7月22日的单据审核栏上有“李建豪”的签字。其后,严兆章获得三张支票,总金额为人民币146,603.22元,在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志诚五金厂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李社柔的私章。严兆章称该三张支票是李社柔的小舅子给的,用以支付货款,但该三张支票到期无法兑付。2014年9月19日,志诚五金厂向严兆章出具《付款保证书》,确认其向严兆章采购上述四批铝材,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46,603.22元,并确认开出的三张支票均退票,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货款。志诚五金厂及黄吉祥在保证书落款处盖章、签字。其后,志诚五金厂向严兆章开具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志诚五金厂的财务专用章以及黄吉祥的私章,严兆章称该支票到期亦是无法兑付,至原审庭审时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6,603.22元,志诚五金厂确认该金额,但认为应再扣除严兆章另外的没有供货的人民币5000元的货物。另查明,根据李社柔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于2014年7月1日由李社柔变更为黄吉祥。因无原件,严兆章不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志诚五金厂确认该通知书真实性。严兆章提交的志诚五金厂的《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志诚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在2014年7月1日时其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黄吉祥。原审法院认为,结合严兆章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效,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严兆章已按约供货,志诚五金厂认为应当扣除的双方非本案交易的严兆章未供货的货款,该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志诚五金厂答辩认为严兆章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志诚五金厂应当根据其《付款保证书》的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在涉案交易中志诚五金厂尚欠货款人民币106,603.22元,志诚五金厂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该款项志诚五金厂应当支付严兆章。因志诚五金厂逾期付款,严兆章要求志诚五金厂承担相应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严兆章现要求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严兆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提高40%计算违约金,结合志诚五金厂拖欠货款的时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提高40%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黄吉祥作为志诚五金厂现在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志诚五金厂的上述债务在其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涉案交易发生时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黄吉祥,严兆章要求李社柔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交易的发生与李社柔具有关联性。李社柔答辩称对涉案交易并不知情且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志诚五金厂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其独自承担,严兆章称其当时是与李社柔的小舅子进行交易的,根据各方的陈述,李社柔并非涉案交易的一方。而本案中由志诚五金厂出具给严兆章的三张支票,上面虽盖有李社柔的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为李社柔亲自所盖或授权他人加盖,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交易中有李社柔的签名或曾与严兆章就涉案交易进行过沟通。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社柔与涉案交易存在联系,严兆章要求李社柔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志诚五金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兆章偿还货款人民币106,603.22元;二、志诚五金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兆章支付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106,60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4年11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黄吉祥对志诚五金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严兆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5元,由志诚五金厂、黄吉祥负担。一审判决后,严兆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的判项;二、判令李社柔对志诚五金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李社柔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严兆章在2014年7月1日前(2014年1-6月)已经与李社柔经营的志诚五金厂有业务来往,当时的主要经办人是该厂的总经理李炳华(即李社柔的小舅子),提货是司机李建豪等。2014年7月1日后送货给志诚五金厂仍是与李炳华联系业务,由李建豪提货,与以前一样,志诚五金厂的支票也是跟以前一样加盖李社柔的印章,送货之后的追款也是追李炳华。2014年7月志诚五金厂在琶洲展馆开展销会也是李炳华主持。直到2014年8月左右,李炳华才披露说黄吉祥是股东,让严兆章追黄吉祥,黄吉祥因此出具了《付款保证书》和另外开具了一张加盖黄吉祥印章的支票。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变相放纵李社柔恶意逃债的行为。李社柔依法应对志诚五金厂欠严兆章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李社柔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答辩状、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黄吉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出庭应诉,无法接受庭审质询,最终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李社柔没有出庭应诉,而是由主审法官代为举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视李社柔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以不应采信李社柔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第三,即使李社柔所举的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在2014年7月1日,其私下与黄吉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事实李社柔、李炳华均没有及时告知李兆章,甚至在收货后还仍然在支票上加盖李社柔的印章。第四,因2014年7月2日至7月22日四批货的联系、交收货均与以前一样,而且支票也是加盖李社柔的印章,李炳华也没有告知股权变更的情况,故严兆章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仍是与李社柔经营的志诚五金厂发生交易。第五,作为支票的出票人的主体,在支票上加盖印章的李社柔无论如何也要承担票据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印章为被告李社柔亲自所盖或授权他人加盖”是错误的,因为如果不是有李社柔授权或交办,是没有人可以加盖他的印章在支票上。李社柔不收回自己的印章而交给他人盖章,推定是其授权或同意。第六,即使李社柔所举的证据真实,李社柔也没有提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30万元转让款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该转让的事实,更没有提交双方对变更前志诚五金厂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算凭证或公告,或征得原志诚五金厂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资料。因此,完全可以推定李社柔纯粹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与黄吉祥恶意串通,偷偷将志诚五金厂转让给根本无偿债能力的黄吉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李社柔与黄吉祥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严兆章认为李社柔应依法对志诚五金厂不足清偿严兆章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法庭调查中,严兆章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本案。(一)《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严兆章与李社柔经营的志诚五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志诚五金厂变更了投资人,李社柔依法应负有通知的义务,但事实上并没有通知。(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应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是李社柔,如果李社柔将志诚五金厂转让给黄吉祥,实际是将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另一个责任主体黄吉祥,按照法律规定,李社柔也应当征得严兆章的同意。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有许多专家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法理作出公正的判决。李社柔答辩称:一、李社柔与严兆章之间就案涉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7月1日,李社柔已与黄吉祥办理了本案所涉的个人独资企业--志诚五金厂的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已变更为黄吉祥。二、黄吉祥与志诚五金厂之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一直都有业务往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严兆章对李社柔在本案的诉请,是错误地选择诉讼主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严兆章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志诚五金厂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吉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严兆章提交了《销售清单》5份,《货运单据》3份,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与以前的收货人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李社柔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发生交易,是此前交易的延续,不能证明是与李社柔发生交易。志诚五金厂称黄吉祥是在2014年7月1日之后接手的,所以对之前发生的证据无法确认。黄吉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李社柔提交了《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李社柔作为志诚五金厂的原投资人,变更投资人黄吉祥的手续是完善、合法的,经过了珠海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的登记备案。严兆章认可志诚五金厂投资人变更的事实,但主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志诚五金厂认可《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所涉及的变更事宜。黄吉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严兆章、李社柔认可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自2014年2、3月份起即存在交易往来。李社柔称由于企业变更有一系列的手续,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办理机构代码、银行变更等。虽然2014年7月1日志诚五金厂完成了投资人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是银行印鉴还没有变更,所以李社柔的私章仍在志诚五金厂使用。李社柔称系2014年8月份通知严兆章投资人变更的事实,志诚五金厂称其未通知过严兆章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严兆章、李社柔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均得到了相关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严兆章在2014年7月1日前即与志诚五金厂发生交易以及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于2014年7月1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志诚五金厂向严兆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令黄吉祥对志诚五金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社柔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虽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投资人需以其个人财产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能力与投资人的责任能力息息相关。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投资人的责任能力势必成为交易相对方决定是否进行交易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本案中,在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开始交易往来时,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为李社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志诚五金厂投资人变更为黄吉祥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投资人变更的事实告知严兆章,以便其决定是否继续与志诚五金厂进行交易。但是,志诚五金厂及新旧投资人不仅没有将投资人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严兆章,甚至在办理了变更投资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后,志诚五金厂向严兆章开具的支票上仍加盖有李社柔的私章。在此情形下,严兆章不可能意识到志诚五金厂的投资人已经发生变更。因此,本院确认,2014年7月份严兆章与志诚五金厂进行案涉交易时,严兆章并不知道志诚五金厂投资人变更的事实。严兆章称其系基于对原投资人李社柔的信任与志诚五金厂进行案涉交易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的事实,李社柔作为原投资人,对造成上述局面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案涉的交易款项,李社柔应与变更后的投资人黄吉祥共同承担投资人的责任,对志诚五金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严兆章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吉祥、李社柔对珠海市香洲志诚五金塑料制品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上诉人李社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