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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曹玉华与张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华,张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262号原告曹玉华,居民,自称现住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西)1818号九幢4单元502号。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成,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华与被告张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张克成、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华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克成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王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王常路与石堆镇麻埠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石堆镇麻埠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玉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克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克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89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我本人,该车在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事故责任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克成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王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王常路与石堆镇麻埠庄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石堆镇麻埠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曹玉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克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812.3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18日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5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3065.31元。经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曹玉华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曹玉华的鉴定意见为:曹玉华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被告张克成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车辆同时在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452.25元;2.护理费1921.44元;3.残疾赔偿金58444元;4.鉴定费1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6.后续治疗费480元;7.营养费960元;8.交通费400元;9.清障费1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897.69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1.44元、鉴定费1520元,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克成为原告曹玉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安丘市石堆镇麻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管理费收据,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玉华与被告张克成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克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张克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克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1921.44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441.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表示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52.25元,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有自费字样,自费药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对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125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医保类型一栏记载为自费,表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并没有医保报销部分,其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实际支出,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1812.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就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玉华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24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曹玉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720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6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玉华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曹玉华伤后需补充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玉华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曹玉华提供了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刘春发(曹玉华之子)于2009年8月24日购买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西)1818号9幢4单元502房间的证明,安丘市石堆镇麻埠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曹玉华出具的其与儿子刘春发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高密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曹玉华出具的其与儿子刘春发居住在密水街道密水大街(西)1818号9幢4单元502房间的证明(加盖高密市密水街道兴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刘春发缴纳电费、管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曹玉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定残时原告曹玉华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玉华随儿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因其并不是城镇居民,其只是随儿在城镇居住,其也未提供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原告曹玉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曹玉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清障费180元系原告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19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1520元、清障费180元。原告在主张损失时已将超出10000元外的医疗费13065.31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清障费180元按80%的责任比例主张,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后续治疗费48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19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1520元、清障费144元,共计50617.69元。因被告张克成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26485.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144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629.44元。清障费系对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费用,对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988.25元,因被告张克成驾驶的鲁G×××××号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曹玉华在主张该部分损失时已将损失额按照80%的比例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988.25元。被告潍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克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克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清障费共计36629.4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3988.25元;三、原告曹玉华返还被告张克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曹玉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曹玉华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