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1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刘雪峰,北京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台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乾,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泰公司)与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博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线光学监测监测系统合同》一份,合同号09AOPTEK0819002,合同的总价款为7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设备的预付款47.4万元,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余款31.6万元原告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6万元及利息【(1)以货款总额的3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诉讼之日止;(2)以货款总额的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诉讼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提供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奥博泰公司(乙方)与被告耀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在线光学检测检测系统合同》一份,合同号:09AOPTEK0819002,合同约定的货品名称:在线光学检测监测系统、在线光学检测监测分析管理系统V1.0各一套,价款分别为36万元、43万元,设备整体价格最终优惠至合计人民币79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在合同生效乙方收到货款60%后5日内交货”;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60%作为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肆仟元(¥474000.00);乙方收到货款在5日内将货物发出到甲方指定厂址;2、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贰拾万元(¥276500.00);3、其余货款5%(即人民币39500.00)作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否则取消保修资格”;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货到后甲方按照物品清单进行完整性验收,并传真给乙方完整性验收单及设备要求安装通知书,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按照技术附件进行设备运行验收,并进行系统操作维护培训,同时在安装培训单上确认,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给甲方设备安装移交单,同时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保修开始计算,由于甲方原因不进行设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果对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应在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加以确认,在原告(即乙方)负责人/代理人处下方记载“王威2009.10.9”。合同签订后,被告耀华公司与2009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电子汇划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7.4万元,原告奥博泰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耀华公司交付设备,并于2009年11月1日调试完毕。后原告奥博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耀华公司发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1.6万元,该询证函由被告耀华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加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在线光学检测监测系统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在线光学检测监测系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奥博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8张增值税发票,但因该改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且开具的日期均为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47.4万元之前,故对改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过银行的划款单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万元的设备,被告耀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设备款31.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奥博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耀华公司付清合同总额的35%(即人民币贰拾万元(¥276500.00),关于该金额大小写出现不一致,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总货款的35%为79万元*35%=276500元,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应为276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余货款5%(即人民币39500.00)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在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进行设备验收,因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3日之前进行验收,故对该5%的货款的利息主张应当自2010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奥博泰公司的利息计算应为:1、以27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2、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博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万元及利息损失(1、以27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2、以3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由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