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冉庆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正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庆标,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冉庆标于2014年11月4日跟随黄某进入由明达公司中标承建的滁州市南谯区2014年大耿等15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冉庆标等人在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辆返回住处时,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常山街道时发生车祸。2015年2月17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2015)南劳仲裁字第19-3号:明达公司与冉庆标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现明达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冉庆标已经在明达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上劳动了。明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冉庆标没有在明达公司中标的水库从事工作。故对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庆标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明达公司上诉称:原审中证人黄某虽到庭作证,但黄某不能证明自己属于明达公司的员工,黄某也没有证明其本人是在哪家公司干活。黄某系冉庆标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是唯一孤立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冉庆标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明达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冉庆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冉庆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我是2014年11月3日到滁州跟随黄某到大耿水库做钢筋工的,2014年11月9日下午三点下班回来的路上,我们出了车祸。当时跟我一起干活的共有5人,有我、冉庆标、冉现早、张现发、还有当地一个姓吕的。出事后水库的老总姓龚的付的医药费,后来黄某也付了部分医药费。明达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比较客观;证人陈述他们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并没有干活,此与黄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判认定冉庆标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在工地上干活,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证人并不清楚黄某是代表哪一方找其干活的,也不能证明黄某与明达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冉庆标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冉庆标对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于2014年11月初到大耿水库上进行预备性工作如搬钢筋等,并不能否定其于2014年11月初已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仲案字第19-1号裁决书,明达公司与证人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证言应被采信。证据2、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仲案字第19-1号裁决书及刘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刘某与明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冉庆标与刘某系工友关系,其共同在明达公司处工作,冉庆标与明达公司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裁决书明达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裁决书并不能确定刘某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对其中的证据三认为不能反映是因工受伤,该裁决书的内容与刘某当庭的陈述是矛盾的;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冉庆标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其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南劳仲案字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达公司与冉庆标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冉庆标与明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明达公司承建,从冉庆标提供的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证人吕某的谈话笔录、黄某在仲裁及一审的证言及冉庆标二审提供的证据等反映情况看,冉庆标跟随雇主黄某进入龚道德承包的由明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从事钢筋工、模板支护等工作,冉庆标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判认定冉庆标与明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明达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