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娟与季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娟,季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43号原告:季娟,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季传勇(曾用名季传永),男,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季娟与被告季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传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娟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元,约定月息为0.8%。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及利息,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传勇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4432元,合计56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季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季传勇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季娟借款32000元并约定月息0.8%的事实。被告季传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外面欠的钱太多,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季传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季传勇向原告季娟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8%;同日,被告季传勇给原告季娟出具了一张借据。后经原告季娟催要,被告季传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传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24432元(其中6000元是被告季传勇于2011年1月27日拖欠案外人季思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传勇出具借据向原告季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传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季娟要求被告季传勇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月息为0.8%,原告季娟要求被告季传勇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本院核实,被告季传勇应支付给原告季娟的利息算至2015年10月4日为17920元。对于另外6000元的利息,因为是被告季传勇出具给案外人季思德的,不是给原告季娟出具的,原告季娟要求被告季传勇支付该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娟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利息17920元(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合计4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季娟负担70元,被告季传勇负担535元;本院减收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344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