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亚娟、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鄄城县盛世逸城大酒店一房间、英皇宾馆305房间、驾驶的黑色奇瑞牌轿车内,容留同村村民谭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其租住的鄄城县盛世逸城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谭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其租住的英皇宾馆305房间内,容留谭某乙共同吸食由谭某甲提供的冰毒一次。3、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其驾驶的黑色奇瑞牌轿车内,容留谭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境内旅客查询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