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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潘军占与金文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占,金文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潘军占,男,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住小时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文坡,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潘军占诉被告金文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军占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金文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占诉称,原、被告都是做项目工程的,2013年5月初,被告做禹州金坡的工程师,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等做CPG桩基,用后经结算下欠18000元的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并保证25天还款,逾期按1%支付滞纳金,可时至今日,被告推拖不还,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桩基款18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文坡辩称:甲方找到我干的工程,后我找得原告用他的机器一块儿给甲方干活,但是我只是经手人,工程款因甲方没有给我完,我用自己的钱给了原告4万元,还下欠18000元。后来原告要求我尽快还款,我写了欠条,其中滞纳金,还款日期都不是我本人书写的,对这些我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俩干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甲方没有把钱给完,年前要账时要回来七万元,给原告打电话,结果没有联系上原告,我会尽快向甲方要钱,将钱还给原告,但是滞纳金我不会还。原告金文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桩基款18000元。被告金文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文坡对欠条中欠18000元的内容无异议,但对滞纳金及还款时间的书写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未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欠条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未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是从事项目工程建设的,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桩基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金文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潘军占CFG桩基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还款时间为25天左右每逾期一天1%滞纳金金文坡2013年5月10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文坡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被告金文坡拖欠原告潘军占桩基款1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文坡支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军占要求被告金文坡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请求,因欠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6日起计付,以壹万元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文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军占桩基款18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潘军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文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