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明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陈明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大松自然村)43幢。法定代表人:俞剑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为与被告陈明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陈明儿及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制造、销售纺织品的公司。被告陈明儿因业务所需,自2010年起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裤袜和膝下袜。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月1日止,被告尚欠裤袜189612条、膝下袜5533条的货款。此后,原告经过核对,发现结算时裤袜少算89366条。被告之后又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裤袜40652条、膝下袜4200条。被告实际共欠原告裤袜313186条、膝下袜9733条,计货款126734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7343.50元。审理中,原告对起诉的事实进行补正,明确核对时发现2012年1月16日结账时实际少算裤袜96970条,被告之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裤袜11004条,实际结欠裤袜297586条,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4943.50元。被告陈明儿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丰海公司在结账后发给被告裤袜,并非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为被告处的借款23.6万元提供担保,因借款逾期未还,上述货物已折抵借款。二、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结账时少算裤袜96970条不是事实。三、结账后原告确实发给被告裤袜11004条、膝下袜4200条,只是将上述袜子寄存在被告处,并非被告向原告所购买;四、被告曾为原告加工裤袜830980条,至今尚未支付加工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丰海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6日的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当日经过结算,明确被告处尚未结算货款的裤袜和膝下袜数量,其中裤袜的单价为4元每条,该结账单可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面载明的部分数据有误。2、2011年10月13日的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的结账单中第一项数据的来源,且数据计算上存在错误,该结账单右下方载明结账人为陈明儿,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从原告指定的凌云拼档房收取裤袜12000条,该批裤袜未计入2011年10月13日的结账单内。4、2011年2月21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的出库单15份(编号分别为0004653-0004668、0004676、0004667、0004680),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的结账单记载的公司直接发货的裤袜数量229739条有误,实际发货272939条,少算43200条。5、2011年10月10日至次年1月1日期间的出库单13份(编号为0004668-0004680)、陈明儿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裤袜63184条、膝下袜5533条。2012年1月16日的结账单左下方记载的“公司发”裤袜28814条与之相比,少算34370条。6、2011年8月5日至次年1月10日期间的出库单13份(编号分别为0004166、0007439、0007441、0008085、0008089-0008096、0008651、),用以证明期间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蓝彩坊定型厂提取裤袜153754条,结算时少算34166条。7、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的出库单3份(编号分别为0007722、0007724、0006765),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结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裤袜11004条、膝下袜4200条,以及裤袜的单价为4元每条等事实。8、2012年1月2日、1月5日的出库单2份(编号分别为0006829、0006830),用以证明这两天原告发给被告裤袜15600条,再加上2012年1月7日至1月10日期间的九次发货,共计裤袜数量124122条,该部分出库单记载的发货数量包括在2012年1月6日记载的150812条之中,差额部分的出库单现不能提供。9、2011年4月1日至同年7月9日的出库单7份(编号分别为0005951、0005952、0005966、0005971、0005972、0004488、0004504),用以证明期间原告通过郭王成发给被告裤袜124976条,这一数字与2011年10月13日结账单记载的数字相符。10、2011年7月8日至同年9月6日的出库单、送货单5份(编号分别为0006806、0091009、0002341、0002348、0002349),用以证明期间原告通过“欣宏”发给被告裤袜66510条,这一数字与2011年10月13日结账单记载的数字相符。11、2011年7月3日至7月22日的出库单3份(编号分别为0004501、0004503、0004514),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郭王成发给铁军烫钻的裤袜22535条,这一数字与2011年10月13日结账单记载的数字相符。12、2011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的出库单4份(一份记载的日期不详,编号分别为0008847、0008955、0007955、0009002),用以证明期间原告通过杨国平发给被告裤袜5000条,这一数字与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记载的数字相符。13、2011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的出库单10份(编号分别为0004253、0004255、0007537、0007540、0007547、0007556、0009347、0009356、0009357、0009359),用以证明期间原告通过戚欢德发给被告裤袜180240条,这一数字与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记载的数字相符。14、2012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出库单5份(编号分别为0006837、0007723、0007725-0007727),用以证明在2012年1月16日结账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裤袜12459条、膝下袜12600双。被告陈明儿围绕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剑丰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原告同意将存放在被告处的裤袜和膝下袜折抵被告处的借款23.60万元,故被告在起诉俞剑丰归还借款纠纷一案中未就该23.60万元借款一并主张权利,该判决书载明俞剑丰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90万元的借条,如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原告不会向被告出具该借条。2、(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同类裤袜,法院判决按每条1元计价。3、2014年4月1日的出库数量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经手从被告的仓库领走裤袜5043条。4、2012年8月20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陈某对账时将原告于2012年1月7日至1月10日期间发给被告的裤袜、以及2011年12月31日载明的裤袜22370条和膝下袜5533双一并结算在内,说明原告与陈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将裤袜和膝下袜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只是代收人而已。5、俞剑丰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裤袜已经抵付被告处的借款23.60万元。6、根据被告陈明儿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内容如下:其系陈明儿的哥哥。其与丰海公司存在裤袜、膝下袜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明儿代其收货。2012年8月20日,其与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剑丰经过对账,明确了陈明儿仓库存放的裤袜数量,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时确定的数字与2012年1月16日的结账单载明的数字有所出入,可能系细账上存在出入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丰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明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账单载明以前的单据作废,故最终账目应以该结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但该结账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存放关系,且无法证明裤袜应按每条4元计价,因为原告存放在被告的货物系库存积压商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其他目的,需要结合其它证据才能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货单载明的裤袜已经计入2011年10月13日结账单记载的公司直接发货的裤袜数量229739条之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其中载明的裤袜数量有否计入2011年10月13日的结账单之内,需要结合其它证据才能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出库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结账后自己留存的一联出库单已经没有了,无法确定出库单上的内容是否存在添加,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出库单加以核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进行结账时,明确“以前双方借条、签收单作废”,被告主张在结账后不再保存自己方的一联出库单应属合理,故无法根据其内容认定上面载明的裤袜应计入“公司发”的裤袜数量之中,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方能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10月10日接收的裤袜12000条应计入“欢德”所发的180240条之中,因为该批裤袜由原告直接发给东阳印花厂,东阳印花厂随后发给“欢德”,且其中26766条裤袜与陈英儿有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1月8日的一张出库单和2012年1月10日的三张出库单上“陈茗儿“或“陈明儿”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其中2012年1月1日接收的600条裤袜应计入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中载明的“2012.1.1到2012.1.16合计存:裤150812条”当中。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中的四份出库单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4分析,该证据已经认可收到过上述裤袜,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每条4元的的记载系事后添加。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实裤袜的单价为每条4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方能作出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未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就该124122条裤袜与陈某进行结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告举证时起先认为其中编号为0008085、0008089-0008096的九份出库单中载明的裤袜应当计入蓝彩坊113926条之内,在提供该组证据时又认为应计入“2012.1.1到2012.1.16合计存:裤150812条“当中,前后陈述不一,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裤袜由其姐陈英儿接收,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陈明儿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丰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是否已将存放在被告处的裤袜和膝下袜折抵被告处的借款23.6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需要进一步核实,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并未用货物折抵借款,而是在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了金额为11.9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但判决认定的事实只能约束案外人陈某和郭王成,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能否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的部分内容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但该对账单仅仅对部分账目进行了对账,并不包括原、被告2010年、2011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也不能证实被告系代表陈某接受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借款部分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左下方的“注236000是用库存袜抵足”等字样系被告所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中与2012年1月16日结账单相一致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俞剑丰于2012年8月20日对账这一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被告系代陈某接收货物这一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阐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海公司与被告陈明儿自2010年起发生裤袜存放方面的关系。2011年10月13日,经过对账,原告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剑丰与被告陈明儿就2011年9月28日之前双方之间的裤袜收发情况签订了对账单,其中载明:一、俞剑丰发陈明儿如下:何村1440条、存仓库(去年)175000条、公司228739条、王成124796条、欣宏57630条+8660条,蓝彩坊5662条、王成发铁军烫钻22530条,合计625637条;二、陈明儿发回俞剑丰:欢德156947条、印花发欢德327184条、铁军发欢德50412条,合计534543条;三、注明:去年存王成定型房23500条,发亚平34080条,印花厂次品退欢德5008条,铁军少算120条(已发欢德),何村1440条,共计64148条;四、综上,还存陈明儿仓库26946条(625637条-534543条-64148条)。该对账单的内容由陈明儿的哥哥陈某所书写,陈明儿在该对账单右下方“结账人”处签名。2011年12月31日,陈明儿出具给丰海公司收货清单一份,其中载明收到各类裤袜22370条、膝下袜5533双。2012年1月16日,经再次对账,俞剑丰与被告陈明儿又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一、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账目如下,1、俞剑丰发陈明儿裤袜356926条(包括2011年10月13日对账后确定的26946条),陈明儿转发给亚萍207960条,且其中11月7日、11月10日的裤袜已抵足10万元现金支付,还存3596926条-207960条=148966条,加上代陈某签名所发10450条,合计应发裤袜159416条;2、存陈明儿处:压缩包22440条+低箱装18360条=40800条,159416条减去40800条,还剩118616条(按每条4元计价,值474464元);3、已付款项35万元,再加上11月18日借5000元、工资5000元、上半年利息5000元,以及2012年1月15日付20000元,合计385000元,合计付俞剑丰474467元-385000元=89644元(款已收,剑丰);二、俞剑丰向陈明儿借款,其中2012年1月1日借690000元;2011年10月1日借236000元,约定次年3月21日归还;三、存陈明儿库房2012年1月1日前为40800条,次品少数2000条,结存3880条;2012年1月1日至1月16日合计存裤袜150812条、膝下袜5533双;以上合计存裤袜189612条、膝下袜5533双;四、以前双方借条、签收单作废。在结账单右下方“借款人”处有俞剑丰的签名,“收库存人”处有陈明儿的签名。该结账单左下方还注明,第一项载明的356926条具体组成如下:欢德发180240条、公司发28814条、蓝彩坊113926条、杨国平5000条,10月13日前存26946条。该份结账单的内容亦由陈明儿的哥哥陈某所书写。2012年8月20日,俞剑丰与陈某经过对账,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一、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存陈明儿仓库裤袜154412条,2011年12月31日存陈明儿仓库膝下袜5533双;二、2012年7月25日,双方经过结账,合计发俞剑丰1011280条,已发回968866条,剩下42414条(已发陈某);三、2012年8月12日,陈某拉去裤袜36000条;2012年4月1日,俞剑丰拉去裤袜21680条、膝下袜5043双;四、合计:原有库存154412条,减去算错2000条、陈某拉去的78414条和俞剑丰拉去的21680条,还剩下裤袜52318条,膝下袜已拉回。该份对账单除第一条内容系打印外,其余部分内容亦由陈某书写。2015年6月,丰海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陈明儿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俞剑丰归还借款18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请求金额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俞剑丰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19000元,该借条左下方有陈明儿自己书写的内容,即236000元是用库存袜抵足,2012年8月5日俞剑丰从欢德包装处送来九分裤7750条抵借款3.1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俞剑丰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判决支持了陈明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丰海公司与被告陈明儿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裤袜和膝下袜往来是基于存放关系还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从被告陈明儿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2年1月16日签名的两份结账单来看,字面上只是记载原告丰海公司发出的货物存放于被告陈明儿的仓库,并未直接写明陈明儿系买受人,在两份结账单右下方,陈明儿的地位书写为“收库存人”或“结账人”。陈明儿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货清单右下方,签名前亦只是记载“放一楼仓库”,陈明儿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出库数量清单上也只是记载“陈明儿仓库发”。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均无法根据字面推断出陈明儿系本案所涉裤袜和膝下袜的买受人。二、俞剑丰与案外人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内容上与俞剑丰和陈明儿于2012年1月16日签署的结账单一脉相承,数字上能够相互对应。再者,丰海公司与陈明儿于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6日签署的两份结账单,结账单的主要内容均由陈某所书写,说明陈某事实上参与了结账,只是未在结账单上表明其身份。综合两份结账单、一份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和内容进行分析,可以认定陈某和丰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在出庭作证时亦坦诚其与丰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两方面意见,可以认定丰海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陈明儿只是代其哥哥陈某接收货物,并存放于自己的仓库。可见,陈明儿与原告丰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丰海公司诉请陈明儿支付相应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丰海公司与陈明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丰海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16日结账时少算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5644元,依法减半收取7822元,由原告诸暨丰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