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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8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在担任长岭县前七号镇十二号村村书记期间,接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工作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规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得泥草房改造补贴款24000元,其中张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0元。赃款现已全部缴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泥土房改造安居工程农户改建资金申请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接受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从事泥草房改造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骗取泥草房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较好,建议纳入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