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汤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8层821室。法定代表人潘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美娜,女,1990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汤美娜在诉前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支持了汤美娜的部分请求。但汇信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汇信公司从未录用过汤美娜,与汤美娜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汇信公司不支付汤美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汤美娜在一审中答辩称:汤美娜不同意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汤美娜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汤美娜主张其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汇信公司,职务为业务员,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2日;汇信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其于2014年6月12日与汇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00元。汤美娜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上显示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伟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每月中旬向汤美娜账户内汇入款项。汇信公司主张其从未录用过汤美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汤美娜于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1536号裁决书,裁决汇信公司支付汤美娜2014年2月13日至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驳回汇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汤美娜主张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与汇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上显示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向汤美娜账户内汇入款项,因此能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汇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对汤美娜主张提供反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院依法采纳汤美娜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情况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汇信公司未与汤美娜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汤美娜以此为由与汇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律依据,汇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2700元×4个月)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1350元(2700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汤美娜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二、汇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汤美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元;三、驳回汇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汇信公司认为与汤美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信公司不应给汤美娜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汇信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汤美娜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汤美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信公司与汤美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汤美娜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汤美娜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一审法院采信汤美娜的主张,认定汤美娜与汇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中,汤美娜与汇信公司对一审判决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汇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信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