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宽有农户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边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6812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份数:6份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宽有农户农户代表人王宽有,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57********。被告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民乐村四组)。负责人边军,该组组长。被告边军农户农户代表人边军,男,38岁,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组。原告王宽有农户与被告民乐村四组、边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有农户的代表人王宽有,被告民乐村四组的负责人及边军农户的代表人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有农户诉称,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我家人去世为由,将我农户承包的2.24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边军农户,四至界限为:第一块1.1亩,东至毛渠、南至袁海柱地、西至农田路、北至任步新地;第二块1.2亩,东至毛渠、南至李白地、西至农田路、北至袁海柱地。被告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我承包地2.24亩。被告民乐村四组辩称,调整土地是民乐村的政策,民乐四组只是执行。被告边军农户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但我经营土地多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宽有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争议的2.3亩土地,现实际四至界限为:第一块1.1亩,东至毛渠、南至袁海柱地、西至农田路、北至任步新地;第二块1.2亩,东至毛渠、南至李白地、西至农田路、北至袁海柱地。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家人去世为由,将该2.3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边军农户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30年,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诉争的2.3亩土地,系民乐村四组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民乐村四组以原告家人去世为由将上述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边军农户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民乐村四组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村四组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控制土地,该地应由实际控制土地的边军农户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军农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宽有农户承包地2.3亩,四至界限为:第一块1.1亩,东至毛渠、南至袁海柱地、西至农田路、北至任步新地;第二块1.2亩,东至毛渠、南至李白地、西至农田路、北至袁海柱地(实际亩数与四至界限不符的以四至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预交112元,由被告民乐村四组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