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牟巧兰与文红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巧兰,个体。委托代理人龚福洋,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红剑。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巧兰与被上诉人文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原告文红剑委托文继信(文红剑的父亲)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6)向王中海的潍坊市工商银行东关支行账户(62×××88)转款200000元。原告文红剑为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文红剑称借款发生后,王中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75%,于2013年5月21日向其偿还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53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为此,原告文红剑提交银行账单明细两份及手机短信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牟巧兰对两份银行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上述两笔还款是王中海偿还原告文红剑的借款本息。2013年8月1日,王中海向原告文红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兹有本人王中海(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文红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原告文红剑称,2013年4月22日向王中海账户转款200000元后,王中海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中的字均不是王中海的笔迹,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牟巧兰与王中海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中海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单明细、手机短信明细、文继信的声明、(2014)开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文红剑提供了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文红剑与王中海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文红剑于2013年4月22日向王中海转款200000元,王中海于2013年5月21日、6月21日先后向原告文红剑还款3500元、535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而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文红剑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文红剑主张王中海偿还利息的7000元,应折抵本金。对原告文红剑主张的借款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43000元。对于原告文红剑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2014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牟巧兰与王中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王中海已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故被告牟巧兰应对王中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巧兰偿还原告文红剑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红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牟巧兰负担。牟巧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而汇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汇款单是200000元,而借条是150000元;借条载明出借人是文红剑,汇款人是文继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款,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红剑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文继信到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4月22日与文红剑一块去转款200000元,该款由文红剑借给了朋友,并表示其不对该2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过程,文红剑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作出相应的陈述,结合文红剑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文继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文红剑与王中海之间的存在借贷1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牟巧兰针对文红剑与王中海借贷关系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牟巧兰与王中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牟巧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牟巧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牟巧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牟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