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兴与李修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李修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李兴,农民。被告李修金,农民。原告李兴诉被告李修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2012年5月1日,李修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李修海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后李修海因犯交通肇事罪入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修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借款人李修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李修金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修金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兴借款给李修海使用,被告李修金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被告李修金做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兴可以要求债务人李修海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修金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主张保证权利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修金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但原告仅主张利息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修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