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与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担字第56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钟焕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敏敏,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勤,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宋汉许,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以下简称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称,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为购买位于东莞市XXXX商品房,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按揭抵押贷款9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33年11月6日。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被申请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并于每月15日还本付息。若被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以其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前述合同并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置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依约已将上述贷款920000元发放给了被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申请人截至2015年8月23日止连续5期拖欠供楼款,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东莞市XXXX房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贷款本金890971.36元以及应付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止利息为24772.99元,本金罚息为199.88元,复利为498.32元),并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三、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勤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拍卖案涉房产,对申请人申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异议。经查明,2013年10月18日,王勤与东莞市高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02581C2BF1334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勤购买的商品房为东莞市XXXX房。2013年11月6日,王勤(即乙方)与东莞银行寮步支行(即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33年11月6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每月供款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连续三期(含)以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累计有六期(含)以上逾期记录(即当前逾期期数加历史逾期记录)或乙方的贷款被甲方按有关规定已列入不良贷款或者乙方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立即采取本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愿以本合同第十八条所列之房产及其权益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物为东莞市XXXX房,抵押人为王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102581C2BF133446。合同第二十五条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2、乙方未依约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合同五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五十九条第2、3、6款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6、对于乙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920000元的借款借据,被申请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6日,案涉抵押物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他项权证明书号为XXXX)。2015年9月21日,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吴瑞云律师、温敏敏实习律师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与王勤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用3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加税金额为23820元的发票。另查,王勤自2014年9月16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累计11期逾期还款;王勤已还本金43203.5元。在听证中,申请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明确其申请请求为对王勤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他项权证明书号为X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876796.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以876796.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38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申请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但被申请人王勤不同意解除相关合同。以上事实,有东莞银行寮步支行提交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贷款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听证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与王勤签订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向借款人王勤提供贷款920000元,王勤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东莞银行寮步支行就上述抵押物[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他项权证明书号为XXXX)]所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王勤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且累计11期逾期还款,至今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按照约定足额还款,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连续三期或累计有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东莞银行东城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东莞银行寮步支行有权依照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东莞银行寮步支行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合本案调查情况显示,未见王勤有按约定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故东莞银行寮步支行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包括:一、债权本金890971.36元;二、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应以890971.36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35000元,但相应的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实际支付了23820元,故优先受偿范围应包括东莞银行寮步支行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的律师费238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王勤所有的房产[位于东莞市XXXX的房产(他项权证明书号为X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本金876796.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以876796.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号为902013000004382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38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657.21元,由被申请人王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莫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