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武生与梁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生,梁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泾源县供电公司兴盛供电所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7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张武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梁正强依据张武生给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张武生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开庭未陈述钱款的交付,借条形成的经过、地点等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武生陈述出具的借条属实,反驳其借的钱系和梁正强等人耍赌时在赌场借的,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认定张武生向梁正强借款2.5万元本金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20元,退还上诉人张武生。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