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白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5011。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携带套筒、一字形套头等开锁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天朗海峰华润万家停车场,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传奇2S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7元)盗走,后在珠海市前山莲塘村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日,被告人符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符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时间可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