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海琴与姚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琴,姚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沈海琴。委托代理人:沈洪斌,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瑜。原告沈海琴诉被告姚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琴起诉称:原告沈海琴与被告姚忠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55000元。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52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2200元,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事后仅归还44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海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52000元,并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2200元直至还清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忠瑜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7日和5月11日向原告沈海琴借款40000元、12000元和3000元,共计55000元。双方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2200元。签订该还款协议之前,被告归还了3000元;签订该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归还了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按借条上记载的52000元认定,但是到宣判之日应当归还11100元,分期付款日是九月底,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截至九月底的1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琴借款11100元(截至2015年9月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沈海琴负担380元,被告姚忠瑜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