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泉坤与罗德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泉坤,罗德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蔡泉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德明,居民。原告蔡泉坤与被告罗德明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泉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泉坤诉称:被告在新洋路、绿城路交界处的融海大酒店右侧有一彩票销售点,说生意不错,愿意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觉得是个解决就业问题的路子,于是在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彩票点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2000元,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彩票点经营转让协议,转让费40000元。原告经营以后,上级彩票管理部门说我无经营权,经营权利是别人的,我要求转户变更,人家说不好变更,国家规定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所以至今无法转户。经营过程中,不断有人来刁难、拉闸停电,原来被告不是彩票点房屋的房主,所以房主来兴师问罪,谁让你住进来经营的,没有经过我同意罗德明怎么让你来住。原被告的协议违背国家的法规规定,房屋又不是被告的,原告无法经营。因原告不知情,签订无效协议,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的彩票点转让经营协议,并返还转让费40000元。被告罗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融海大酒店大门右侧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1年,从2014年8月1日起止2015年8月1日,租金12000元,一次性交清。同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罗德明有福彩票点32091027号一次性转让所有设施给乙方经营,合计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彩票点及设施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12000元、转让费4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国务院《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协议。因《转让协议》本身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泉坤与被告罗德明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罗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泉坤转让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罗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