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蕊娜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娜,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090号原告王蕊娜。法定代理人刘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李飞。原告王蕊娜与被告蒲阳村委会、蒲阳村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娜法定代理人刘帅、被告蒲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吕顺民、蒲阳村南组负责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娜诉称,其系蒲阳村南组村民,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蒲阳村南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500元,但以其母亲是嫁城女为由仅向其支付了1625元。现要求二被告给其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4875元。被告蒲阳村委会辩称,原告王蕊娜之母系嫁城女,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给原告王蕊娜分配了全部款项的四分之一,现是否应给原告王蕊娜分配全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蒲阳村南组辩称,原告王蕊娜之母系嫁城女,按照村组的分配方案,未给原告王蕊娜分配全部款项,现是否应给原告王蕊娜分配全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蕊娜之母刘帅1986年10月21日出生在蒲阳村南组,户口登记在蒲阳村南门66号,是蒲阳村南组村民。2009年12月14日刘帅与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43号2楼1门10号的王永利登记结婚,因为王永利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刘帅的户口一直未迁转,现仍在蒲阳村南门66号。2013年1月11日王蕊娜出生后,户口于2013年8月13日随刘帅也登记在蒲阳村南门66号。2014年6月,蒲阳村南组的土地因西高新建设被征用,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给蒲阳村南组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6500元,因原告王蕊娜系嫁城女子女,只给原告王蕊娜分配了四分之一份额即1625元。原告王蕊娜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4875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蕊娜家庭户口本、其父母的结婚证、王永利家庭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蕊娜出生后户口随其母登记在蒲阳村南门66号,即取得该村村民资格,属蒲阳村南组村民,理应与蒲阳村南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仅给原告王蕊娜分发四分之一份额的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王蕊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蕊娜要求分得全额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王蕊娜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蒲阳村南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王蕊娜支付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875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王蕊娜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蕊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