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杨票据诈骗、职务侵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471号罪犯郑杨,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沈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杨犯票据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辽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杨犯票据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王斌、李力军、吴刚,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肖爽、李忠庆、曲扉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郑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郑杨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孔 岩审 判 员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