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耀东与卢海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东,卢海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耀东,男,1982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现,男,1971年10月8日生。原告李耀东与被告卢海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东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下余欠款29000拒不支付。经查,卢海现又名卢伟,卢伟是其小名。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海现归还原告李耀东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海现承担。原告李耀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一份。3、被告卢海现的户籍证明。被告卢海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卢海现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一份,落款人为卢伟,经被告卢海现指认,欠条上卢伟两字系错写,应写为卢海现。后经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29000元未付,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海现归还货款人民币29000元及其利息付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海现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接受法庭询问的陈述可以确认,故原告李耀东请求判令被告卢海现归还货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海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海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东货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海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