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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方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伟,刘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方伟(绰号“小金”),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4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孬蛋,绰号“小胖”),农民。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26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再次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相辉”,绰号“小辉”),农民。2008年11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方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金方伟多次从吴旭东(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包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曹某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金方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重约8.425克;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约1.4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重约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至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金方伟在其住处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金方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方伟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金方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方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金方伟2015年2月14日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已被行政拘留,应当予以抵扣刑期;金方伟属于以贩养吸。要求对被告人金方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且并未获益;刘某属于以贩养吸。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初,被告人金方伟多次从吴旭东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分包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曹某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金方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重约8.425克;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约1.4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计重约0.7克。具体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金方伟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文里头社区的一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剑峰(另案处理)、金某。2、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14-2号101室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夏家浜14-2号101室大门口,再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3、2015年1月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村出租房内、巴黎风情酒店门口等地,4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1)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金方伟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高桥村一楼房间内,两次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巴黎风情酒店门口,两次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4、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上、钱塘之星酒店门口地下过道等地,4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1)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上,两次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各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2)2015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方伟通过被告人刘某从郑某(另案处理)处借得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钱塘之星酒店门口的地下过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方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钱塘之星酒店门口地下过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5、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方伟、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钱塘之星酒店被告人刘某入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孔某。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金方伟、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家乡园饭店包厢内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金方伟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025克。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曹某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刑事拘留归案。综上,被告人金方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重约8.425克;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重约1.4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约重0.7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方伟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文里头社区一楼房间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金方伟在其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钱塘之星酒店五楼房间内,两次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方伟在其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尚可优酒店8520房间内,容留金某、王雪丽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方伟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65号三楼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刘某及王某乙、柏梦芳、王雪丽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沈剑峰一起到被告人金方伟位于萧山区文里头大桥下的出租房,被告人金方伟提供冰毒给其与沈剑峰吸。第二天其与沈剑峰走时,向被告人金方伟买了一个冰毒。(2)2015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方伟容留其与王雪丽在萧山区尚可优酒店8520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3)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方伟过生日叫其吃饭,其在道源路文里头路口看见金方伟,见金方伟嘴巴红红的,其就知道金方伟吸毒了。2、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其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某购买了约0.7克冰毒,曹某将冰毒送到其出租房。因其觉得不过瘾,当日凌晨三点左右,其又联系曹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购买了约0.7克冰毒,因当时其没有现金,是用手机支付宝转了200元到曹某指定的支付宝账号上去的。并有熊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刻录光盘在案佐证。3、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被告人金方伟位于萧山区文里头社区的出租房,金方伟提供了冰毒让其吸食。(2)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中旬期间,其到被告人金方伟位于萧山区高桥村出租房内,两次向金方伟购买冰毒,每次0.7克,价格各200元。(3)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中旬期间,其两次打电话给金方伟购买冰毒,金方伟将冰毒送到萧山巴黎风情酒店楼下,每次购买约0.7克,价格各200元。(4)2015年1月中下旬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金方伟曾在萧山区钱塘之星酒店住过一段时间,其至少两次到金方伟在钱塘之星酒店的房间去玩,金方伟都提供了冰毒给其玩。(5)2015年3月25日,在萧山家乡园假日酒店内,民警从被告人金方伟及金某身上分别搜到一只透明玻璃瓶。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上、钱塘之星酒店门口地下过道等地,4次向被告人金方伟购买冰毒,每次约0.7克,价格各200元。5、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5日至17日期间一天,其打电话给“小胖”称要买二、三百元冰毒,“小胖”让其到钱塘之星“小胖”的房间去拿,其到了“小胖”房间里看见“小胖”与“小金”都在。后“小胖”给了其一个冰毒,重约0.7克,其给了“小胖”二、三百元。经其辨认,被告人刘某即其所称的“小胖”;被告人金方伟即其所称的“小金”。6、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向其介绍,被告人金方伟是刘某贩毒的老板,让其以后要买冰毒就找金方伟。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其曾两次看见吴某在被告人金方伟的房间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方伟过生日请其吃饭,其先到金方伟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65号三楼房间,看见金方伟、“芳芳”、“小胖”在吸冰毒,其也凑上去吸了一口,当时“晶晶”也在房间里。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听吴某的朋友讲吴某吸过冰毒,但其并没有看见过。9、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销毁清单,证实:(1)2015年3月25日,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家乡园假日酒店8227、8228包厢对被告人金方伟进行人身搜查,从金方伟处搜查到玻璃瓶一只,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可疑树枝状物体。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同日,民警对被告人金方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65号3楼第1间房间内进行搜查,搜查到疑似吸毒工具“冰壶”两只、锡纸一卷、长条形锡纸一条,予以扣押后销毁。10、建德市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金方伟处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树枝状物体净重0.161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树枝状物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方伟、刘某、曹某的身份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方伟、刘某、曹某的归案情况。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方伟、刘某、曹某的前科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其他有关情节。15、被告人金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认被告人刘某、曹某均是帮其卖毒品的。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到刘某在钱塘之星酒店的房间里玩,刘某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刘某问有没有冰毒,其问谁要,刘某说孔某要买一个,后其就把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7克冰毒交给刘某,后孔某到了刘某房间,刘某将冰毒交给孔某,孔某交给刘某200元,后刘某将钱交给其,其离开刘某房间。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卷。其中对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方伟在金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道源路道源桥65号三楼房间内容留其及王某乙、柏梦芳、王雪丽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购毒人员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在刘某位于钱塘之星的房间内向刘某购买了重约0.7克冰毒,当时被告人金方伟也在房间里,其支付了2、3百元。孔某该证言与被告人金方伟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了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方伟、刘某、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金方伟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方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方伟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方伟、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方伟、刘某、曹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方伟于2015年2月14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已被行政处罚,可以予以抵扣相应刑期。两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方伟、刘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对两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金方伟、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方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莉 来源:百度搜索“”